海南省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自然灾害生活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提高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的安全性和规范性,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有关救灾款物使用、监察和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因干旱、洪涝、台风、风雹、地震、低温冷冻、病虫害、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赤潮、风暴潮、海浪、海啸和海洋重大生态破坏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造成的损害。
本办法所指的救灾款是指国家下达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省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灾民自然灾害生活救助专项资金、救灾专项工作经费和赈灾募捐资金。救灾物资是指国家、省调拨和使用救灾款购买的救灾粮(含副食品)、救灾衣被、救灾帐篷等救灾生活类专用物资,以及接收的各类救灾生活类捐赠物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灾民是海南省所辖范围内因自然灾害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受灾群众。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灾民救助的审核、审批以及救灾款物的使用、管理和发放等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救灾款的筹集和拨付,并确保救灾款及时足额到位。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负责救灾款物使用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担、分级管理;
(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
(三)专款专用、强化监督;
(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第二章 自然灾害等级划分和灾情核查、评估
第六条 受灾市县一次自然灾害过程出现《海南省自然
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情况的,视为特大自然灾害。
干旱灾害造成缺粮或缺水等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占全省农业人口6%以上的,参照《海南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视为特大自然灾害。
第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各级民政部门应核查灾情并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及时统计和逐级汇总上报灾情,同时根据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及时启动地方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第八条 省民政厅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专家会商分析灾情。对确认为特大自然灾害的,启动海南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待灾情稳定后,省民政厅应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估小组,采取抽样评估、典型评估或专项评估等办法,并参考各类灾害主管部门评估数据,对灾区的灾害损失情况进行评估。
第九条 省各级民政部门在统计核查灾情过程中,应做到及时、科学、准确,并保存好统计核查工作的原始档案,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救灾款物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十条 救灾款物的主要来源有:
(一)国家下达的灾民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和救灾生活类专用物资;
(二)省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专项资金和救灾专项工作经费;
(三)各级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捐赠款物;
(四)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接收并交由民政部门分配、发放的各类救灾捐赠款和救灾生活类专用物资;
(五)其它用于灾民生活救助方面的救灾款和救灾生活类专用物资。
第十一条 救灾款物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基本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因灾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和损坏房屋的修缮;
(四)采购及储运救灾物资;
(五)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
(六)定向捐赠款物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
(七)财政部门在本级预算中安排的救灾专项工作经费,用于改善民政部门救灾交通、通讯、灾害信息处理以及应急演练、宣传、业务培训等日常工作支出;
(八)财政部门在本级预算中安排的救灾生活类专用物资采购专项资金,用于省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根据每年防灾、减灾、救灾和备灾之需,专项采购一定数量的生活类救灾物资以及加工、储存和调运等日常工作支出;
(九)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可直接用于救灾的必要开支。
第四章 救灾款物发放对象和补助标准
第十二条 救灾款物发放对象重点是重灾区的重灾户,特别是保障自救能力较差灾民的基本生活。
(一)重灾户是指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低保户、五保户、特困户,以及遭受重大损失且自救能力较差的灾民。
(二)自救能力较差灾民主要指:
1.家庭无主要劳动力,无经济来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灾民(主要劳动力重病、久病、残疾等);
2.因灾造成重大家庭损失,难以依靠自身能力恢复基本生活的灾民。
第十三条 救灾款物补助标准:
(一)因灾倒损房恢复重建补助
对因灾倒房户户均补助标准1.5万元,一般损房户和严重损房户户均补助标准2000—3000元。
(二)紧急转移安置
在一次灾害过程中,因台风紧急转移安置的灾民按照人均90元的标准予以一次性补助;因其它灾害紧急转移安置的灾民按照人均230元的标准予以一次性补助。
(三)过渡期生活补助
省启动三级或四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向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灾民,按照每人每天补助10元、救助期限3个月的标准实施过渡性生活救助;省启动一级或二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向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灾民,按照每人每天补助10元和500克大米、救助期限3个月的标准实施过渡性生活救助。
有伤病的,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适当补助。
(四)旱灾救助。
对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灾民,按人均60元标准一次性安排补助资金。
(五)冬春生活困难补助。
对冬令、春荒期间存在口粮、衣被、取暖等困难的灾民,按人均90元标准安排补助资金。
(六)遇难人员家属抚慰:对因灾遇难人员的家属,按照每位遇难人员10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七)国家出台新救助标准时,按国家的新标准执行。
第五章 救灾资金预算安排、申请和拨付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的责任主体。
市县民政部门应根据历年自然灾害发生情况,按照年度预算编制要求,向财政部门申报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及救灾工作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安排。省级财政根据灾情对市县予以适当补助。
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所需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由省级财政与市县财政共同负担,具体分担比例是省级负担60%,市县负担40%。
第十五条 灾区人民政府确实难以筹措救助资金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救助资金申请。
紧急情况下,灾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申请应急救助资金。
(一)申请灾害应急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人数、死亡(失踪)人数、灾区各级财政部门安排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市县灾情数据统计表;
(二)申请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造成倒塌和严重损坏住房户数和间数、一般损坏住房户数和间数、灾区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灾后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市县灾情数据统计表;
(三)申请过渡性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造成“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户数和人数、灾区各级财政部门安排过渡性生活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市县灾情数据统计表;
(四)申请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农作物受旱面积、绝收面积,因旱造成群众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济人数、灾区各级财政部门安排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市县灾情数据统计表;
(五)申请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因灾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济人数、灾区各级财政部门安排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市县灾情数据统计表。
在上述申请文件中,市县级财政、民政部门要按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科目如实上报本地区救灾资金安排情况。不得将其他渠道安排的资金作为本地区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上报。灾情稳定后,民政部门应及时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上报救助对象信息。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拨付和发放的时间要求:
(一)遭受自然灾害后,省民政厅应迅速根据灾情和救灾进度及中央、省救灾款物及救灾捐助款物落实情况,提出救灾补助款物分配方案商省财政厅审定,联合行文下达。
(二)自然灾害应急救助资金应当在资金分配方案经民政、财政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下达到市县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市县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收文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资金使用方案,以发放救助款方式进行救助的,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日内将救助款发放到灾民;以发放实物方式进行救助的,须在10个工作日内采购所必须的救灾物资,并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日内将救助物资发放到灾民。
(三)应急救助以外的春荒、冬令补助资金,省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安排方案确定后15日内下达;市县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在收文后10日内下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15日内安排到灾民手中。
(四)灾后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应当按照资金筹措计划和项目实施计划,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分期安排拨付。
(五)有特别规定和上级资金下达文件有时间要求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按规定时间要求拨付和发放。
第六章 救灾款物采购和发放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财政采购用于救灾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物资、工程和服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县民政部门采购救灾生活物资的品种只能是用于解决灾民生活困难的粮、油、副食品和衣被等生活类物资,采购数量由民政部门根据灾民生活实际需要确定。救助实物必须合规合法采购,确保救灾物资的质量。在发放救灾粮时,要根据当地灾民口粮消费习惯和灾民生活实际需要确定粮食采购品种,决不允许出售、配售和发放腐烂变质物资品,不能以任何理由向灾民收取任何费用,也不能附加任何条件。用于购买救灾物资的救灾款不得以任何形式折算成现金发放,也不得将补助物资折算成代金券发放。
第十九条 对上级下达的救灾类生活物资,由民政部门根据掌握的灾情和救灾实际需求提出分配方案,经审批后逐级下达。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规范救助款物管理,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要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纳入“一卡(折)通”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发放救灾款物时,必须做到制度健全、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对救灾款物在分配、使用、发放等环节的文字记录,包括救助方案、分配通过、发放登记、灾民签收册、救灾帐篷使用合同等,应分期、分级予以妥善保存。
救灾生活类物资分配要建立责任制度,必须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物相符。救灾物资发放中严禁优亲厚友、性别歧视、年龄歧视和孤残歧视行为,在保障需求的同时,避免浪费。
第二十二条 灾民领取救灾款物时,通常情况下,应由被救助灾民凭灾民救助卡领取,并在载有救灾款物数额、品种等发放名册上签字盖章。除特殊情况外,灾民之间不能代领、互领。对交通特别不方便的村(居)委会和无能力领取救灾款物的老弱病残人员可由村(居)委会指定或被救助灾民委托人员出示有效证件代领,并注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由于受灾严重,造成灾民生活严重困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也难以妥善解决的,可从民政部门接收和掌握的临时社会救助资金或社会捐赠款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解决灾民的生活困难,具体数额由各市县适当掌握。
第二十四条 灾区农业、卫生、质检、药监等部门在灾区各级党政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对拟出库发放的救灾生活类物资进行质量检验、检疫和卫生监督,尤其要确保食品、饮用水、药品等在保质期内使用。
第二十五条 灾区在灾民集中安置点统一设立救灾生活类物资发放点,由民政部门负责救灾生活类物资的具体发放工作,并公示负责人名单和联系方式。
救灾生活类物资发放点要吸收灾民推选的代表参与物资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灾民代表要积极协助发放管理工作,及时反映救灾生活类物资发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建议,重大问题由灾区各级党政予以协调和解决。
第二十六条 遇到紧急情况时,救灾生活类物资的分配可以特事特办,救灾生活类物资调配中心负责人经请示上级主管领导同意后,可先发放物资,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灾区各级党政应当向灾民公布救灾生活类物资数量和分配方法。属于灾害专项救助的,要公布救助标准、享受救助条件等。
第七章 救灾款物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民政、财政部门分配使用中央、省和市县救灾款物,必须及时抄报上级民政、财政部门,并证明款项来源;分配使用救灾捐赠物资,也必须及时抄报上级民政部门,并证明物资来源。
第二十九条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各级党政和有关部门接收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救灾;社会组织接收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捐赠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救灾。
第三十条 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平均分配或者截留、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提取周转金和列支工作经费,不得向无灾地区和与灾害无关的项目拨款。
第三十一条 灾区乡镇以上党政及有关部门要做好救灾物资的使用管理及回收、清理和登记工作。救灾生活类物资移交民政部门储备管理,作为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其中,救灾帐篷回收后要分别作为市县救灾应急物资储备,其发生的调运和储备费用,由市县财政负担。
第三十二条 大灾期间由各级党政和有关部门征用的救灾物资,应当在救灾任务完成后及时归还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一般损坏的,应由使用单位修复后归还。对于严重损坏的,应当由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或出具相关证明,作为被征用单位核销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救灾类生活物资的回收利用要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做到专人负责,手续完备,定点储存,专项管理,做好保养、维护(修)工作,未经市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对于因时间长久自然损耗(坏)等不能继续使用的救灾类生活物资,要逐件核查登记,经市县以上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后作报废处理。对其中可再利用部分进行组装整合再利用,作为回收救灾物资管理。对于不宜长期收储的救灾物资或者当地收储能力有限的救灾物资,经市县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后调剂使用,用于本市县外其他灾区救灾,避免救灾物资的浪费。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载体,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生活救助资金和捐赠资金的来源、数量及其分配办法和发放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党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救灾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各级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及时或定期开展对救灾款物使用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每年应依法对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实施专项检查和监督。财政部门要严格财经纪律,及时对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有效监督,保证专款(物)专用,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监察部门要依纪依法对救灾款物的使用管理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审计部门要依法对救灾款物的使用管理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及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所属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下拨或者发放不及时,影响灾民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克扣、冒领、截留、拖欠、挪用、贪污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
(五)虚列、虚支或者改变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预算用途的;
(六)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民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条 用于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此前发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依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