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以下简称基本生活救助)工作,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等文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是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全面客观衡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的质量和效果。评价范围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临时救助。
第三条 民政部、财政部负责组织开展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根据需要,可委托地方民政、财政部门或具备资质的第三方组织具体实施。
第四条 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激励鞭策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由工作保障、工作管理、工作效果和工作创新等4个评价指标构成,每个评价指标分解为若干项评价内容,具体评价内容可视年度工作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六条 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主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省级人民政府相关政策文件,各地工作情况及相关统计数据。
第七条 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采用综合评分法,满分为100分。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评价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以上90分以下为良好,60分以上80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八条 民政部、财政部根据全国基本生活救助工作进展情况,逐年确定公布当年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
第九条 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采取以下步骤:
(一)自我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对照年度绩效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对本地区基本生活救助工作进行绩效自评,并将自评报告报民政部、财政部。
(二)实地核查。民政部、财政部组织力量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生活救助工作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三)综合评价。民政部、财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评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和相关数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作出量化评价,划定绩效等级。
(四)通报。民政部、财政部将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结果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评价结果为优秀和良好的予以表扬,对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督促指导地方改进基本生活救助工作、通过“以奖代补”分配中央财政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对在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绩效直接评价为不合格等级。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办法,并组织开展年度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评价办法》(民发〔2014〕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