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权力 | MZ-QT-0012 | 退役军人或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审核初审 |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13号令,2011年7月29日修改)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 市民政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