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1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5月27日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村范围调整需要选举新的村民委员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村民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日内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各村选举日,统一印制选票、选民证、委托投票证,指导、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被判处刑罚的。”
第三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没有递补的,可以另行推选。”
第四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拟订本村选举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三)向村民(含外出村民)公布本村选举日、投票时间和地点,组织选民登记,组织提名候选人,办理委托投票事项,制作票箱,组织投票选举;
“(四)解答和受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咨询和申诉;
“(五)办理其他选举事项。
“召开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之日止。”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进行选民登记时,计算年龄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八、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选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具备下列条件的选民为候选人:
“(一)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有工作能力;
“(二)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选举日前三年内没有被判处刑罚,或者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五)选举日前三年内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
“(六)现任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在选前审计中未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七)现任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三年内,年度考核或者民主评议没有两次被评为不称职;
“(八)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凭选民证领取和填写。选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确认并张榜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名单,发放委托投票证。每个选民只能接受一人的委托。接受其他选民委托代为投票的,应当在领票和投票时交验委托投票证。”
第四款修改为:“禁止未经委托领取、代写他人选票或者代替他人投票。”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少于三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空缺的职位另行选举,具体时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另行选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数,从前次选举时该类职位未当选的被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确定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已足三人,但少于应选人数,主任职位无人当选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如果主任职位已有人当选,副主任或者委员缺额的,是否另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完成计票的当日或者次日张榜公布当选人名单,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选票,及时建立包括本村选举实施方案、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选民登记册、候选人名单、选票和委托投票书、选举结果报告单、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选举公告等选举工作档案,并在新旧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的当日,交由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保管,至少保存三年以上。”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封存保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的当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资料等,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拒不按照前两款规定移交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强制移交。”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选举结果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并宣布无效:
“(一)选举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
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
“(四)连续两次被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必要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罢免要求涉及的问题组织调查,并向村民会议通报调查结果。
第五款修改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造成缺额,人数少于三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缺额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已足三人,副主任或者委员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由村民会议进行补选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由村民代表会议补选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投票,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获得的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二分之一。
“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不主持补选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主持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新一届村民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村民代表的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议,交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三十日内推选产生。选举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本村民小组会议,有本村民小组参加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登记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并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候选人的条件和具体选举程序参照本办法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规定办理。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罢免、辞职、职务终止、补选,参照本办法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辞职、职务终止、补选的规定办理。
“对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工作补贴列入各市县财政预算。”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三亚市的区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